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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可要求补偿

  

 张某是某市一家超市的员工,2008年2月1日张某同该超市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一年,该超市均能按约每月月底前支付员工当月工资。但从2009年年初开始,由于受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,消费者购买力大幅降低,加之又有几家外来超市的进入,该超市经营状况一落千丈。为渡过难关,该超市宣布从2009年4月起每月只发半个月工资于次月底同下一个月工资一并发放,不足部分待日后超市效益好转后一并补发。2009年5月底,干了两个月的张某只领到了相当于过去一个月的工资,张某不服,在与超市理论未果后,遂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,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、补全工资,并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劳动仲裁机构支持了张某的请求,超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
  [评析]
  笔者认为,应依法解除张某与超市之间的劳动合同,另不但应补全工资,而且超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。《劳动法》第五十条规定: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。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。”1994年9月5日,劳动部《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条文的说明》中,对“按月支付”作了明确界定,即“按月支付”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,实行月薪制的单位,工资必须每月发放,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即为不按月支付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,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同时,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,劳动者有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。由此可见,超市宣布从2009年4月起每月只发半个月工资于次月底同下一个月工资一并发放,不足部分待日后超市效益好转后一并补发的行为,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,属违法行为。张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、要求补全工资并要经济补偿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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